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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鄭松鐘  


            張璜梅  

被      告  陳榮光  
訴訟代理人  陳金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松鐘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璜梅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捌佰零伍元、新臺幣肆仟肆佰元各為原告鄭松鐘、張璜梅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民生街往三樹路方向外側車道欲返回其民生街住處,而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原告鄭松鐘同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原告張璜梅,由上開路段內側車道顯示右轉燈向右慢速變換至外側車道,原告鄭松鐘亦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兩車併行後發生擦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鄭松鐘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髖部與膝部、手肘挫傷等傷害;原告張璜梅則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與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松鐘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璜梅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有過失,但系爭事故原告鄭松鐘與有過失,另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別抗辯如附表一「被告抗辯」欄所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確定認定在案,被告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鄭松鐘、張璜梅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原告鄭松鐘、張璜梅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茲就原告鄭松鐘、張璜梅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6所示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鄭松鐘、張璜梅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醫療費用等,業據其提出附表一編號1、5「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互核原告鄭松鐘、張璜梅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確屬原告鄭松鐘、張璜梅自系爭事故發生後,就上開傷勢所進行之醫療處置,足認原告鄭松鐘、張璜梅所提出之醫療費用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之傷勢具有相關聯,堪認原告鄭松鐘、張璜梅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原告鄭松鐘、張璜梅於此範圍內,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6「金額」欄所示費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張璜梅所受損害部分應向原告鄭松鐘求償等詞,惟此係屬認定原告張璜梅之使用人即原告鄭松鐘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就系爭事故既有過失,自應就原告張璜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核屬無疑。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鄭松鐘雖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據主張其尚有支出營養品費用之損害等詞,然此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書所為醫囑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補充,自難認該等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查,原告鄭松鐘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經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囑建議需專人照護1個月、宜休養3個月等節,有原告鄭松鐘提出之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鄭松鐘依前開醫囑建議專人照護及休養期間(見本院卷第152頁),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以113年每月最低工資27,470元計算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2第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9,880元(計算式:27,470×4=109,880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不符,亦未提出其餘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附表一編號4所示看護費部分:
  原告鄭松鐘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需專人照護1月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鄭松鐘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然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原告鄭松鐘確有受專人照護之必要,而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家人照護所付出之時間心力等因素後,認以全日2,200元作為計算基準,較為妥適。從而,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1個月看護費損害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6,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6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附表一編號5、7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鄭松鐘、張璜梅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鄭松鐘、張璜梅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是原告鄭松鐘、張璜梅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於系爭事故過失傷害情節、原告鄭松鐘、張璜梅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鄭松鐘、張璜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分別為15,000元、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鄭松鐘、張璜梅分別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各為338,009元、7,333元。
  ㈢本件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鄭松鐘、張璜梅不爭執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鄭松鐘有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有過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8頁),堪認原告鄭松鐘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而原告張璜梅當時為原告鄭松鐘搭載,原告鄭松鐘為原告張璜梅之使用人,原告張璜梅亦應準用與有過失之規定,洵堪認定。準此,本件事故既因被告與原告鄭松鐘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過失之輕重,認原告鄭松鐘應負40%、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鄭松鐘、張璜梅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後,僅得在202,805元、4,400元(計算式:338,009×60%=202,805.4元、7,333×60%=4,399.8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鄭松鐘、張璜梅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鄭松鐘、張璜梅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附民卷第5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鄭松鐘、張璜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202,805元、4,400元,及均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114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係於本院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鄭松鐘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核算金額
1
醫療費用
153,129元。
⑴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
⑵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單據。
未為答辯。
153,129元。
2
營養品
13,230元。
安麗產品送貨單(見本院卷第53頁)。
此部分非醫療費用支出。
無理由。
3
不能工作損失
137,350元。

原告受傷不重,僅需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共計4個月,以最低工資計算每月27,470元,應為109,880元。
109,880元。
4
看護費用
60,000元。

未提出收據。
60,000元。
5
精神慰撫金
36,291元。

應依兩造過失比例計算。
15,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400,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338,009元
編號
原告張璜梅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6
醫療費用
2,333元。
⑴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至頁)。
⑵附表三所示醫療費用單據。
原告張璜梅是由原告鄭松鐘搭載,應向原告鄭松鐘請求賠償。
2,333元。
7
精神慰撫金
17,667元。

同上。
5,000元。
合計請求金額:
200,000元。
本院認定金額合計:
7,333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就診科別
金額
證據資料
1
113年4月22日
恩主公醫院 
急診外科
870元
本院卷第39至51頁恩主公醫院收據。
2
113年4月23日
恩主公醫院
急診外科
682元
3
113年4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148,549元
4
113年5月2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379元
5
113年5月10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529元
6
113年5月24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490元
7
113年6月21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660元
8
113年8月9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440元
9
113年8月9日
恩主公醫院
復健科
440元
10
113年8月9日
恩主公醫院
門診課
90元
合計:
153,129元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院所
就診科別
金額
證據資料
1
113年4月22日
恩主公醫院
急診外科
870元
本院卷第55至57頁恩主公醫院收據。

2
113年4月29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783元
3
113年5月6日
恩主公醫院
骨科
650元
4
113年8月9日
恩主公醫院
門診課
30元
合計:
2,3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