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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呂嘉寧  
被      告  冷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6,23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高架26公里700公尺外側車道時,因觀看其他事故、活動、道路環境或車外資訊而分心駕駛,不慎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葉信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因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初估維修金額新臺幣(下同)1,431,356元過高而無維修實益,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1,567,02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出售所得金額128,000元、被告汽車保險理賠金375,770元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63,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現在都沒有資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未據被告否認,並經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葉信宏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原告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之修護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之讓渡書、原告及格上公司之同意書、系爭汽車殘體標售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另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格上公司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其無財產等語,僅屬清償能力之抗辯,核與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無涉,難認可採。
 ㈢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參照)。復按此所謂金錢賠償,指價值賠償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預估修繕費用為1,431,356元,而系爭車輛在事故日之價值約為1,400,000元等情,有修護估價單、原告提出之權威車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9頁、第101頁),足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已逾系爭車輛之價值,有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價值即1,400,000元之損害。
 ㈣惟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明。原告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128,000元,有系爭汽車殘體標售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係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128,000元之利益,則原告在扣除該利益後之1,272,000元(計算式:1,400,000元-128,000元=1,272,000元)範圍內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應屬有據。末原告另自陳已自被告汽車之保險公司領取理賠金額375,77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此部分已受填補之損害金額,自應再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6,230元(計算式:1,272,000元-375,770元=896,230元)。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