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許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60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0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原街與立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卓明宗駕駛之車牌號碼號RDU-1527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6萬1,366元(工資費用8萬4,633元、零件費用7萬6,733元);又系爭車輛駕駛人卓明宗,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亦有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需進入同一車道,右轉彎車輛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過失,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而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併扣除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3萬3,605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訴外人卓明宗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零件認購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2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㈢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萬1,366元(工資費用8萬4,633元、零件費用7萬6,733元),有上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據。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20日止,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10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萬7,384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考慮折舊之工資費用8萬4,633元,共計為11萬2,017元(計算式:27,384元+84,633元=112,017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參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兩車擦撞部位及車輛相對位置,系爭車輛駕駛人卓明宗亦有未遵守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需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行為,足徵其亦與有過失,此同為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是系爭車輛駕駛人卓明宗之行為,俱為本件事故共同肇事原因,原告自應承擔其之過失責任。從而,本院審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認以酌減被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系爭車輛駕駛人卓明宗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3,605元(計算式:11萬2,017元X30%=3萬3,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30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733×0.438=33,6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733-33,609=43,124
第2年折舊值 43,124×0.438×(10/12)=15,7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124-15,740=27,38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