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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郭煌泉  



被      告  弘捷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覺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9,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簡易訴訟程序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對於系爭支票之開立及金額皆不爭執,堪認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認諾之判決,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主文。被告法定代理人雖另表示聲請傳喚實際負責人鄭丁賢出庭,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然承認有授權開立系爭支票,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