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86號
原 告 劉秀玲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黃韻宇律師
被 告 蔡子淵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聲明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裁定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向原告強制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持本票裁定向原告為強制執行,訴之聲明第3項則請求撤銷就本票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性質上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列各款訴訟,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經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兩造亦未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以原告為發票人、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之簽立原因,係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安宏於民國113年間向訴外人林進仁告知可參與瑞士銀行投資專案獲利,經林進仁向被告介紹該方案後,被告遂委由陳安宏以原告名義申請專案,被告並於113年4月30日匯款1,0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原告並簽署「UBS瑞士銀行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與林進仁,再由林進仁轉交被告收存,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曾約定如瑞士銀行之投資專案不能於113年7月1日前如約進行,原告即應於113年7月6日返還投資款1,000萬元之內容,系爭本票之目的即係在擔保上開約定內容。後因國際經濟情事變動,被告於113年6月初委由林進仁轉告原告、陳安宏表示不願繼續等待專案,並要求取回前付之1,000萬元,及將款項匯款至林進仁經營之皇記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記公司)帳戶,再由林進仁代為匯還被告,原告、陳安宏旋依林進仁所轉達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錢共868萬元至皇記公司帳戶,是以,原告已償還1,000萬元中之868萬元,系爭本票逾此範圍之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又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237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原告已清償868萬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起訴狀誤載為第1項)一併訴請撤銷逾此範圍本息之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32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於超過132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強制執行。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32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兩造系爭契約中所約定,瑞士銀行投資專案如未能進行時,原告應返還1000萬元款項一事不爭執,然原告匯與林進仁之款項,並非向被告所為清償,與被告積欠之債務全然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132萬元本息之部分存在,足徵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即有確認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對存在之債務,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人,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兩造簽訂「UBS瑞士銀行專案合約書」、「借貸契約」,其中「UBS瑞士銀行專案合約書」約定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匯款1,000萬元給劉秀玲參與瑞士銀行專案,原告於收款後,會出具資金證明與UBS進行審核,審核期間約3至5個工作日,倘專案審核不通過,被告應於5個工作日內將原告參與專案之資金全部匯還;其中「借貸契約」則約定被告於113年4月30日前貸與原告1,000萬元,借貸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3年7月1日止,被告應於期滿後5日內向原告清償全部本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兩造簽立之「UBS瑞士銀行專案合約書」、「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09、第11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再系爭契約所欲進行之瑞士銀行投資專案,業經證人林進仁、陳安宏證稱專案無法履行、被告要求原告還款,且「UBS瑞士銀行專案合約書」、「借貸契約」所指之1,000萬元係指同一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289頁),故依上開契約文字約定內容及證人證述可見,原告至遲於113年7月6日起,即對被告負擔返還1,000萬元出資款之債務。原告雖嗣改稱上開「借貸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然亦自陳原告於7月前即開始退還被告款項等語,足見原告對被告確有1,000萬元之屆期債務存在。
㈢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以自己或陳安宏名義匯款共868萬元至林進仁經營之皇記公司帳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且證人林進仁亦證稱陳安宏、原告確有匯款該等金額進入皇記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此情同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上開匯款係清償對被告所欠因系爭契約專案未能進行而來,因原告並無被告匯款帳號,且系爭契約之投資事宜均係兩造透過林進仁居中聯繫,原告匯至皇記公司帳戶之868萬元,均係向被告為清償等語,惟查:
⒈林進仁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之簽立原因,係伊介紹被告向陳安宏參與在瑞士的投資專案,被告就匯款1,000萬元給原告,故原告開立相應金額之系爭本票與被告。當初討論投資專案時,係被告和陳安宏自己在伊叔叔家裡談的,談的細節伊不清楚,陳安宏與被告有交換名片、電話,後來伊和被告發現專案係騙局,故被告找伊去找陳安宏,但被告和陳安宏有無私下聯絡伊不知道。惟原告、陳安宏均未將款項歸還被告,陳安宏、原告匯款868萬元至皇記公司帳戶,係為清償陳安宏、原告積欠伊之款項,陳安宏先前曾和伊借錢,伊執有1張陳安宏開立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陳安宏匯款868萬元給伊之後,有和伊說希望可以先把錢還給被告,但伊不願意幫陳安宏還錢。伊後來雖有匯款400萬元給被告,然係因伊前亦積欠被告債務,與陳安宏、原告所欠被告之債務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核與林進仁於另案刑事程序中證述所稱:伊有收到800多萬元的還款,但那是要還給伊的,不是要給被告的,原告、陳安宏如要還款與被告,應依渠等契約約定方式辦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02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06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林進仁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原告、陳安宏雖有匯款868萬元至皇記公司帳戶之事實,然上開款項並非清償原告積欠蔡子淵之1,000萬元債務,而係清償原告、陳安宏他筆積欠林進仁之債務,故該匯款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全然無涉,要屬明瞭。
⒉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安宏到庭,陳安宏並證稱:系爭本票簽立原因係在兩造合作瑞士銀行專案,當初系爭本票係用作擔保,並由林進仁安排林進仁叔叔的住所,在該處交付系爭本票。瑞士銀行專案因未獲瑞士回應,被告希望結束投資專案,伊與原告遂透過林進仁將款項匯還被告,又因伊與原告並無被告聯絡方式、亦無被告之銀行帳戶,故伊與原告均係將錢交由林進仁,再請林進仁將款項轉交被告,林進仁扮演的角色係中間人,伊和林進仁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伊有欠林進仁錢,然伊與林進仁的共識是專案失敗後,要優先將款項歸還還給被告;專案如進行成功,伊再用專案獲利向林進仁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89頁)。然依林進仁與陳安宏之證述可知,被告參與系爭投資專案時,係於林進仁之叔叔住處向陳安宏、原告接洽,並因此簽訂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故兩造雖不熟識,然亦非係素未謀面之人,而衡以本件兩造因系爭契約合作之款項高達1,000萬元,金額不可謂不高,則原告主張其雖收取被告交付之1,000萬元,惟其並無被告聯絡方式,亦無被告銀行帳戶可供匯款等語,不僅與前述林進仁之證詞有所出入,更顯然與一般民間參與貸放款或參與投資等金錢往來實務,如金流往來之人彼此欠缺長期穩定之信賴關係,均應盡可能取得他方聯絡資訊,以確保雙方債權債務關係明確、金錢往來便利之常情不符,是陳安宏上開證述內容,能否採信,殊值存疑。
⒊再者,依兩造所簽立之「UBS瑞士銀行專案合約書」,兩造亦明白約定:「如UBS瑞士銀行正式交易前,專案審核不通過,乙方(即原告)須於5個工作日內,將甲方(即被告)參與專案之資金全數匯還。」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7頁)。稽之兩造契約內容係使用「匯還」之用語,明顯可見兩造約定之意思,係原告如於系爭契約成立後發生返還1,000萬元之給付義務,原告應逕將1,000萬元向蔡子淵為給付,是依兩造約定之內容,原告向被告清償,當直接向被告給付,尚無假手他人之餘地。且無論兩造簽署之「UBS瑞士銀行專案合約書」、「借貸契約」,其上均未提及該專案內容與林進仁之關係,或就林進仁於系爭契約中扮演何種角色之問題加以說明記載。倘林進仁於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扮演之角色如原告主張之重要、或如陳安宏證述所稱係「中間人」之角色,殊難想像在兩造締結紙本契約時,全未就林進仁於專案成功時之分潤權利,或專案失敗時所應負擔之義務加以約定,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陳安宏前揭證述內容,非可遽信。
⒋況且,被告曾對原告、陳安宏提起刑事告訴,於114年1月22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具結證稱:陳安宏都在避嫌,原先答應113年7月5日會還1,000萬元給伊,卻均未還,伊與林進仁連絡後,林進仁又說陳安宏同年7月底可以還款,伊不清楚陳安宏轉帳868萬元到皇記公司,皇記公司是林進仁的公司,與伊無關,伊不可能指定轉帳到林進仁之帳戶等語(見他字卷第105頁),可知於本件訴訟外,被告即已陳明皇記公司帳戶所受領之868萬元,實與原告積欠伊之款項無涉,原告對被告清償,應直接向被告為之。職此,依照上開證據內容,尚難令本院形成原告、陳安宏匯款至皇記公司之868萬元,確係向被告為清償之心證。
⒌原告雖主張證人林進仁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云云,然本件應由原告證明其有清償債務之事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而陳安宏之證述內容既經本院認定非可逕採如上,原告所主張匯款至皇記公司帳戶之金錢即係清償積欠被告款項乙事,又與兩造於「UBS瑞士銀行專案合約書」約定之文義內容有間,足見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其有向被告清償868萬元
之事實。再原告另主張,本件林進仁為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人,故原告、陳安宏匯款至皇記公司,依表見代理法則,亦生清償效力云云。然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兩造約定內容,實難認定林進仁有何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同非可採。
㈣基上說明,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與陳安宏匯款至皇記公司之868萬元,係為清償積欠被告之1,000萬元債務,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件自無由為原告有利之判斷。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32萬元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132萬元部分對其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超過132萬元部分對其強制執行,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32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一
| | | | | | |
| | | | | | |
備註:經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0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 | |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