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7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林迺斌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79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迺斌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迄114年3月底尚積欠原告127,893元整未為清償(手續費7,371元整、消費款79,643元整、預借現金1,666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38,701元整及已到期之利息512元整),雖經原告屢次催討,仍不還款,被告應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120,010元及自11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