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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曹逸晉  
被      告  石萬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1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4,4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4日起至119年2月4日止,並按原告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14.5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16.24,以百分之16為限),嗣隨上開引用指標利率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依約倘未按月清償,按當時基準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照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12月10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詢未果,依約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告尚積欠176,719元及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然其所提之異議狀僅泛稱債務尚有糾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到庭陳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核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