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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一泛  
被      告  許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6,37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12月4日、110年3月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契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依年金法分期按月於每月4日攤還本息,另簽訂增補條款約定書,於借款期間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計息(目前為2.295%),嗣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攤還本息至113年12月4日、114年3月4日、113年12月3日及114年3月3日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本金12萬2,386元、4,843元、15萬2,697元及6,451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金額明細表、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一: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109年12月3日
47萬5,000元
109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
109年12月3日
2萬5,000元
109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
110年3月2日
2萬5,000元
110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
110年3月2日
47萬5,000元
110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
附表二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計算標準
47萬5,000元
12萬2,386元
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萬5,000元
4,843元
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7萬5,000元
15萬2,697元
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萬5,000元
6,451元
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