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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黃揚哲  
被      告  張祖欽  
            三元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阿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元,及被告張祖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被告三元木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就本金部分變更為102,4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三元木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張祖欽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於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53公里500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時,因裝載貨物不穩妥之過失,致貨物掉落而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6257-P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車輛新臺幣(下同)10萬元、拖吊費用2,400元之損害。以上共計102,4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張祖欽係駕駛被告三元木業有限公司之車輛,三元木業有限公司亦應就受雇人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張祖欽則以: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被告張祖欽係被告三元木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執行職務等事實,為被告張祖欽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告三元木業有限公司既為被告張祖欽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三元木業有限公司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三元木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張祖欽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㈠車輛損失及拖吊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毀損不堪使用而報廢等情,業據其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單、報廢證明書為證,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95年9月,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3年11月,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市價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第2項之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以100,0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50,0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另原告雖未能提出拖吊費用收據,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受損情況,顯有支出此部分請求之必要,且原告主張之金額亦與市價相當,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400元拖吊費用,亦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52,400元(計算式:50,000元+2,400元=52,4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張祖欽自114年5月19日起,三元木業有限公司自114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