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82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許教秦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97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3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與遠東路口處,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晟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右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兩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8,661元(工資費用57,624元、零件費用141,0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55,29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55,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保車撞我右後方,修理費太高,是否浮報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資料查明屬實。又本件經被告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然因跡證不足故無法鑑定,惟經本院勘驗前開行車事故資料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原告保戶駕駛車輛因右轉車回堵導致燈號紅燈時其車輛在機車停等區內,此時可見原告保戶車輛向左偏,而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從原告保戶車輛左側直行,此時燈號已轉為紅燈,雙方發生碰撞,依前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未依燈號駕駛與原告保戶變換車道未注意來車,同為肇事因素,應各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155,292元,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估價單上之修復項目均為車頭及系爭車輛左側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一致,堪認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均屬合理,被告所辯,則屬無據。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亦應負二分之一肇事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代位行使其權利,應全予承受。是本件原告僅得請求二分之一即77,646元(計算式:155,292元×1/2=77,646元),洵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7,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