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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羅舒婷  
            曾雯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狀、民事追加被告暨備位聲明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2、85、101至102、167至170、185至186、193至195、205至211頁),及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舒婷向訴外人陳曾腰妹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羅舒婷再將系爭房屋轉租於被告曾雯俐使用。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22日晚間0時左右,因系爭房屋內使用之除濕機(下稱系爭除濕機)電源線路老舊短線走火,引發火災,延燒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曾腰妹所有之系爭房屋,因火災造成該房屋及屋內物品嚴重受損,原告並因此賠付新臺幣(下同)480,420元予訴外人陳曾腰妹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新北消字第000000000號火災證明、原告保單號碼0525第24CQ00000000號保單暨保險契約條款、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結案公證報告、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前開證明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然均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發生火災之原因為其所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致使除濕機因電線老舊走火延燒系爭房屋之結果,致原告受損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解釋,原告自應就被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羅舒婷部分: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上開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固有明文,然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是以,租賃物因失火而毀損滅失者,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限,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倘承租人之失火僅為輕過失時,出租人自不得以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另按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滅失者,同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以被告羅舒婷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其所提供之系爭除濕機因電源線路,而老舊短線走火既為火災之原因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被告羅舒婷所提系爭房屋租賃書,其上所載承租人、出租人欄,分別為:「被告曾雯俐、訴外人陳兆逸」,有系爭房屋租賃書可查(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羅舒婷亦否認系爭除濕機為其所有,係系爭房屋之前租客所遺留,被告曾雯俐曾詢問其是否可使用(本院卷第101頁),則被告羅舒婷行為有何故意、過失致生本件系爭房屋損害,原告就被告羅舒婷疏於管理之具體行為態樣以及原告違反何種注意義務等節,迄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率認被告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曾雯俐部分:
   原告固另以被告曾雯俐使用系爭除濕機不當致生火災云云,然本件縱為系爭除濕機電線老舊異常發生短路所致,惟電線異常發生短路之原因多端,無法斷定其短路之起因,必定係因被告曾雯俐之不當使用所致;被告曾雯俐也供稱:該除濕機為置於屋內公共空間之設備,其首次因日常生活正常使用即發生本件事故等情,原告復未能提供證據證明係因被告曾雯俐設置、保管、使用電器設備或電線不當所致,難認被告曾雯俐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可言。則原告請求被告曾雯俐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480,42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