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楊婷雅
楊雅如
被 告 江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474元,及其中新臺幣148,474元自民國114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0頁)及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目前經濟有困難、無力一次清償,請求協商還款方案,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