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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42號
原      告  蕭宜蓁  
被      告  蕭寬泰  
            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賀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被告蕭寬泰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被告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對於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已為追索者,對於其他票據債務人,仍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再準用第29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蕭寬泰雖稱只是送支票過去等情,但其在該支票後簽名,已生背書之效力;被告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雖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情,惟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退票日
富室家具工程有限公司
TCA0000000
3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土城分行
113年10月14日
114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