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55號
原 告 賴惠玲
被 告 張嘉論
訴訟代理人 陳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980萬元與被告簽約,購買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被告明知系爭房屋有漏水情況,竟假造「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之內容,故意勾選「沒有滲漏水」情形,嗣經原告於113年5月4日委託訴外人即禾宜檢驗有限公司(下稱禾宜公司)協助驗屋點交,始發現系爭房屋存有「天花板壁癌現象」,且該壁癌明顯隱藏在天花板裝潢內,而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經鑑定後確有漏水之情(下稱系爭瑕疵),爰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交屋前,原告於113年5月4日委託禾宜公司驗屋,並稱陽台天花板夾板內有壁癌,經房仲轉達後,被告積極協助修繕壁癌處,並於113年5月19日提供修繕後照片予原告,兩造並於113年6月15日順利完成交屋;然於交屋後,原告於113年8月18日、同年9月2日、同年11月24日透過房仲通知被告,稱浴室天花板開孔後內部有發霉情形,被告均有回覆,該情況乃係因浴室潮濕通風不良所致,屬正常環境因素,不影響正常使用,請原告自行處理;原告既稱113年5月4日請禾宜公司驗屋時已發現有漏水情況,卻未在當時或交屋後第一次時間向被告提出漏水問題或證據,事隔一年才於訴訟中提出,與常理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於113年6月15日交付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73條、第354條第1項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時,該物無瑕疵,則出賣人即不負擔保責任。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則買受人除應證明買賣標的確有其所主張之瑕疵外,尚應證明該瑕疵係在出賣人交付時即已發生,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隱匿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其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屋時確已有滲漏水瑕疵存在等情,負舉證之責。然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浴室天花板於交屋時即有系爭瑕疵等語,固據原告提出113年6月16日、同年8月29日該處天花板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1頁),然上開照片雖磁磚處有污漬痕跡,然未能據此辨識並認定係因天花板漏水所致,而系爭房屋於交付前,原告有委託禾宜公司進行驗屋,然僅檢測出客廳天花板有壁癌現象,而未就浴室天花板有漏水之情有何檢測結果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禾宜公司檢驗建築物驗屋檢測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57頁),而被告已就原告前開驗屋所指壁癌現象協助修繕,而於交付時已無壁癌等節,為原告自承在卷,至系爭房屋於交付時,依前開事證,其浴室天花板是否確有漏水之情,尚非無疑。
⒉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就系爭房屋有無漏水等節進行鑑定,經該協會鑑定結果略以:「系爭房屋客廳廁所天花板確有滲漏水情形存在,惟本次鑑定過程中,受限於未能進入上層住戶進行試水測試,亦無歷史維修或檢修紀錄可供比對,故無法確定滲水情形之起始時間,綜合現場可見滲水痕跡之沉積情形與含水率數據,該處漏水情形不排除已持續一段時間,惟是否早於113年4月27日即已存在,尚難僅憑本次鑑定資料做出明確判斷。」等節,有該協會115年1月29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至322頁),是前開鑑定雖認定現有滲漏水情形存在,且依滲水痕跡及含水率判斷,不排除已持續一段期間,惟鑑定人亦明確表示,無法確認滲漏開始時間,亦無法判斷是否早於交屋時即已存在;何況原告於交屋前委託驗屋,當時並未就浴室天花板提出漏水之檢測結果,是本院尚無從推認系爭瑕疵於113年6月15日交屋時即已存在,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滲水情形,究係因系爭房屋本身存在瑕疵,抑或因其他原因所致,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時即存在系爭瑕疵等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⒊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現況說明書勾選無漏水等詞。然原告既不能證明漏水於交屋時即存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故意隱匿或不實說明,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