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陳冠璋  

被      告  滙聚智能販賣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七年九月十日止,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肆元。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七年十月十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陸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與被告之關係企業滙聚餐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3日簽訂智能販賣機委任加盟合約,支付新臺幣(下同)850,000元加盟金。惟因加盟期間經營成效不彰且機器屢次故障,經多次反映未改善,最終雙方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簽署連鎖加盟終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回購款每月8,854元(最後一期為8,862元)分48期自113年11月起每月1日前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截至目前,被告僅履行前二期(民國113年11月、12月)之付款義務,尚餘46期未給付,被告雖於114年1月以財務困難為由表示無法按原約支付,並於同年3月31日提出調整原約定回購機台款項之還款方式,主張「第一年僅就剩餘本金計算,按年利率7%支付利息,第二年再平均歸還本金」。被告亦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透過官方帳號發送訊息,告知「因公司資金結構調整,原訂之解約分期款項將延期至翌年三月底一次性給付四期款項」,並表示將就延遲部分提供年息6%之利息補償(合計四個月2%)其後又於114年3月以同一方式發出通知,說明將變更為「第一年僅支付利息、第二年償還本金」之還款方案惟上述被告透過訊息及信函所稱之變更付款條件,並無任何雙方共同簽署之補充協議或書面合意為佐證,原告亦未表示接受。該信函更舉出具體試算表(如假設本金為40萬元,每月僅支付2,333元利息),足證被告意圖推遲實際清償義務,僅先行支付利息,明顯與《終止協議》第二條每月應支付8,854元本金之約定不符。此為對原協議付款結構之重大變更,應不生變更既有契約之法律效力。
 ㈡系爭協議為具拘束力之和解契約,系爭契約已明確列明付款金額、期數及履行方式,且雙方於協議第四條亦明訂,如被告未依第二條按期付款,原告仍得依法請求權利,足見此協議為具拘束力之和解契約,雙方既已終止原加盟關係,被告應依本新法律關係履行付款義務,原告亦應依該協議主張給付,無庸回歸原加盟契約基礎。經核算,被告自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共計三期(114/2/10、114/3/10、114/4/10)未支付,每期應付金額為8,854元,故已發生損害賠償金額為26,562元,又原告依法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法院判命被告自民國114年5月10日起至117年9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應支付8,854元,共43期;並於117年10月10日支付第48期8,862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擷圖、連鎖加盟中止協議、給加盟主的一封信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