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眾邦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浩維  



訴訟代理人  陳繼民律師
被      告  林揚廷即澄揚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二五七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鈞院112年度訴字第85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而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9257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原告業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被告(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不含營業稅)。」及約定之分期付款方式按期給付完畢,被告於執行程序亦已自承原告已按期給付,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系爭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4年6月12日新北院胤114司執守字第69257號執行命令、系爭和解筆錄、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提出之114年7月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69257號全卷核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9257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