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瓊駿
被 告 黃登福即黃永泰茗壺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被告並應自撥款日起,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按月計付利息,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計付方式,自109年7月1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0.9計息;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7月13日止,則按本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加年利率百分之1.16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依約,如被告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7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29,09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借據、貸款逾期未繳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