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杲懷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912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曾筠婷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詎被告僅繳付款項至民國109年4月30日,迄尚積欠新竹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及消費款本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2069元,屢經催討,仍拒不清償,案經新竹銀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償還欠款,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