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賴暐凱
被 告 劉昀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莊英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柏宏所有並由訴外人劉建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