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49號
原 告 熊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福來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經營汽車出租業務,民國113年7月24日適凱米颱風來襲,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停車場。相鄰土地光仁段2568-6地號土地之管理者為被告,該土地上有一棵枝葉繁茂的榕樹,颱風來襲,被告疏未注意,未將枝葉修剪,以減低風阻,致榕樹被凱米颱風吹倒,壓到原告公司之上開租賃小客車,造成租賃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儀表板、引擎蓋及葉小鈑受有損害,致原告公司受有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9,255元之損失,本件車輛受損後,原告公司向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求償,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該棵榕樹究竟係長在2367地號或2568-6地號土地上有爭議,而向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經指界確認後,原告公司始能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投保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將車送修,至113年12月2日始修繕完成,計原告公司有131日期間無法出租車輛,受有131日每日1,800元,共計235,800元之租金損失。
㈡被告對於種植在其管理土地上之樹木,於凱米,颱風來襲前應為防颱準備,將枝葉繁茂之榕樹加以修剪減低風阻,以防榕樹被颱風吹倒,竟疏而注意做防範準備,致榕樹被凱米颱風吹倒壓到原告公司停放在相鄰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停車場之RAM-1987號租賃小客車,造成租賃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儀表板、引擎蓋及葉小鈑受有損害,造成原告公司受有修理費59,255元及235,800元之不能出租車輛之損失,原告公司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依侵權行為的法則請求損害賠償。故不因原告前以國家賠償請求,而有礙於本件之請求。被告管理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棵1枝葉繁茂的榕樹,颱風來襲前,被告疏未注意,未將枝葉修剪,以減低風阻,致榕樹被凱米颱風吹倒,壓到原告公司之租賃小客車,造成租賃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儀表板、引擎蓋及葉小鈑受有損害,被告就系爭樹木之管理即有過失。尤其關於颱風的形成、路徑、強度,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均會預先報導,各網路媒體也會大肆播報,提醒民眾做防颱準備,被告為政府機關對於強烈颱風凱米襲台,不可能諉為不知,對於其管理的樹木即有事先加以修剪,以防強風吹倒,造成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不為,顯有過失,與造成原告車輛損失間有直接的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於車輛受損後原向被告求償,被告指本件有向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產險,原告遂會同和泰產檢公司於113年8月24日將受損車輛送往現代汽車中和服務廠估價,但修理前,被告對該棵榕樹究竟係長在2367地號土地,或在2568-6地號土地上有疑義,認需鑑定界址後才能認定是否該理賠。原告不得已將車輛取回。被告於地政事務所指界確認後,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會同和泰產險公司公證將車送修,至113年12月2日修理完成。本件車輛受損後至車輛修理完成相隔131日,係因可歸貴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修理時程,造成原告受有每日1,8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應就「被告對於系爭樹木之管理上有何欠缺」、「被告機關(若有)管理上之欠缺有何故意或過失」以及「被告機關(若有)管理上之欠缺是否與系爭樹木之倒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倘若原告未能充分舉證上開要件,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查,原告固然辯稱被告機關疏未注意,未於颱風來襲前修剪枝葉以減低風阻,致系爭樹木被吹倒,壓到原告之系爭車輛,就系爭樹木之管理即有過失云云,惟系爭樹木係自然生長出於系爭國有土地上,並非被告機關所設置,自無管理之責。再者,中央氣象局於113年7月23日11時30分即針對新北、宜蘭、花蓮、臺東發布陸上颱風警報,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3年7月24日)在臺北市最大瞬間風速之最大值出現在當日16時,最大瞬間風速在每秒20.9公尺間,相當於蒲福風級9級風,即足使建築物有損壞,煙囪被吹倒之強度,參以當日新聞之相關災情報導,並有數百起路樹倒塌之災情通報,足見不是只有系爭樹木在凱米颱風之強風吹襲下發生倒塌之結果,是難認被告機關未修剪枝葉與系爭樹木倒塌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更何況凱米颱風之風速強勁、災情慘重,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樹木倒塌之意外,顯屬不可抗力,故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若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系爭車輛已出廠超過9年,維修費用中之40,065元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且營業損失亦應以系爭車輛之天數(4天)計算,不得將原告因個人因素不為修繕之期間計入,原告雖於民事準備書狀中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主張其係於113年11月19日將系爭車輛送修云云,惟細觀該「鈑噴車作業記錄表」卻有諸多疑慮,首先其文件名稱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但其記載之修理項目皆與鈑噴(即鈑金與烤漆)無關,且修理項目所列之『雨刷連桿1,850元』、『雨刷飾板2,494元」、「扣子125元」、「左雨刷臂580元」、「右雨刷片470元」、「右雨刷臂641元」,不論是名稱或金額皆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出之「結帳明細表」所列維修項目相同,但該「結帳明細表」卻明確記載進廠日期為「0000-00-00-00:01」。是審酌「鈑噴車作業記錄表」上之記載均為手寫,不排除有事後填寫之可能,且「雨刷飾板」、「左雨刷臂」、「右雨刷臂」之拆裝費用亦填寫在「估價」欄位,而非「確認」欄位,縱然(假設語)原告曾於113年11月19日進廠,亦有可能僅單純估價而非維修;反觀之『結帳明細表」,顯然係由服務廠之電腦紀錄直接列印,其進廠日期詳細到幾分幾秒都有紀錄,應無事後修改之可能,故應以『結帳明細表」記錄之進廠日期較為可採,故原告實際維修之日數,應為113年11月29日至113年12月2日,共計4日。
㈢原告雖辯稱其於113年8月24日會同和泰產險公司將系爭車輛送往現代汽車中和服務廠估價,但修理前,被告對於系爭樹木究竟係長在2367地號土地或在2568-6地號土地有疑義,認需鑑定界址後才能認定是否該理賠,原告不得已而將系爭車輛取回,並聲請傳喚和泰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承辦人詹小姐欲證明上開事實云云。原告上開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機關及和泰產險公司有告知需鑑定界址後才能確定保險是否能理賠本件事故,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機關及和泰產險公司有要求原告於上開鑑界結果出來前不得送修系爭車輛之情事,甚至由原告上開所述,反而可證明系爭車輛本已要進行維修,而係原告自行決定取回系爭車輛。究其原因,極有可能是原告不想先行支出維修費用,嗣後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而係想直接由保險公司向服務廠支付維修費用,故自不得將原告因個人因素而未能營業之損失加諸於被告機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有土地上倒塌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壓毀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本件事故係因強風所致,屬不可抗力,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置辯。查被告雖提出當日颱風相關資訊及新聞報導等件辯稱此屬不可抗力云云,惟當天雖有颱風經過臺灣,然本件事故現場之風力究竟如何,並非依被告提出之資料即可得知,況被告並未提出現場或鄰近周邊道路亦有路樹倒塌亦或房屋倒塌之災情證據供本院審酌,本院自難遽認系爭樹木之倒塌顯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所致,是被告所舉之前開颱風相關資訊及新聞報導,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認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倒塌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內,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05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3年7月2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分為59,255元(工資費用19,190元、零件費用40,065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為4,007元(計算式:40,065元1/10=4,007,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合計19,19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23,197元(計算式:4,007元+19,190元=23,19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卷附行車執照載明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車輛,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進廠維修期間致有無法營業之損失乙情,洵屬有理。然原告雖主張其受共131日無法營業損失,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未維修之131日係包含兩造為釐清責任,導致原告估價後暫時不維修之日數,然原告於系爭事件後本自得逕依修復廠之報價自行修復系爭車輛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無待被告賠償後才修復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除實際進廠維修期間外,難認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復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鈑噴車作業紀錄表所載,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應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共14日,併參原告提出之汽車租賃價目表,以此計算14日營業損失為25,200元(計算式:1,800元×14日=25,200元)。故原告就其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營業額損失應為25,200元,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48,397元(計算式:23,197元+25,200元=48,39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