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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俊育  
被      告  張鳳妍即鳳軒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10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110年8月31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約定借款利率自109年10月30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110年8月3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於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30日止、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1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1.005%計算利息(目前為年息2.723%)。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2月28日、114年3月30日,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迭經催詢未果,依約其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共尚積欠222,28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違約金計算
1
152,778元
自11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69,505元
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23%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