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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
原      告  永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霖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慶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1293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7339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經營保全服務業為其營業項目。被告於民國98年間為原告提供駐衛工地保全之服務,原告則按月給付被告保全服務費。然斯時原告因故未能如期給付保全服務費,從而被告於99年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准許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733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於100年間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1293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換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現被告再次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16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據上得知,兩造紛爭係源於保全服務費之爭議,被告既以提供保全服務為其給付標的,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應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被告雖於99年間取得系爭支付命令,且於支付命令作成後重新起算之5年時效內,依序於10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於105年5月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然被告卻遲於114年間再次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保全服務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而上揭保全服務費請求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從屬於主權利之利息亦因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積欠其保全服務費4萬7,153元之事實,惟原告更名前原名藝豐營造有限公司,因惡性停業且移轉公司資產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宏霖承接,原告雖於109年9月15日申請復業,然因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致使被告無法於經濟部工商登記網頁取得原告更名後之公司資訊,直至114年7月經由律師指點始知原告已恢復營業之資訊。本件乃原告刻意以上揭變更公司名稱及公司統一編號之欺騙手段,藉以規避被告本件債權之追償,乃非誠實信用之手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同此見解)。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分別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
  查被告前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板橋地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命令,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0年間、105年5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板橋地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債權憑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4901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雖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為兩造間保全服務費之請求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開保全服務費之請求應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系爭支付命令為104年7月1日前經板橋地院核發,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告雖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0年8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且分別於100年間、105年5月5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本院聲請強執執行,然被告於105年5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結果後,截至114年7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16號卷第1頁),顯已逾重行起算後之5年期間,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則本件保全服務費之請求權顯然已逾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已罹於5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被告保全服務費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其利息之請求權亦隨之消滅。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惡意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登記,以及變更公司之統一編號,致其難以及時向原告提起強制執行云云,此經原告否認,並以藝豐營造有限公司倒閉後,經執行法院拍賣後由原告承買,對於本件債權之追償無礙於被告之請求等語。查本件原告固有向經濟部申請停業登記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尚得於本件保全服務費請求權時效屆至前,向執行法院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併同聲請執行法院向經濟部函調原告歷次公司登記資料,以明原告之實際存續狀況,而被告捨此不為,任由本件保全服務費請求權罹於時效,對此情節難認被告核無歸咎之處,是被告此節所辯,洵難採信,礙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業已罹於5 年時效而拒絕給付,又該消滅時效完成事由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從而,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拒絕給付,並訴請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暨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36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