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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994號
原      告  劉俊宏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顏瑋成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Michelle Georgette Parker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范皓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7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顏瑋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4,5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顏瑋成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一)狀、民事準備狀(交附民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51至54、113至116頁),及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顏瑋成前經吊銷駕駛執照,竟仍於吊銷期間即民國112年7月5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與溪頭街口,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車,適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第4至第7肋骨骨折併血胸與肺挫傷、胰臟損傷、脾臟血腫、左肩膀擦傷、左手肘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列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5,129元。
  2.住院期間必要費用2,883元,此部分包含看護墊、膠帶、人工皮等治療用必要支出。
  3.交通費用38,355元,原告因需往返醫院回診治療,所受傷勢不輕。
  4.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致生活不便,經醫生建議而有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故原告委請親人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共198,0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474,903元,原告因系爭傷勢無法工作,故有預期工作收入之損失,期間自112年7月5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外加後續評估3個月,共計9個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每月薪資為52,767元,故共有474,903元之不能工作損失。
  6.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000元。
  7.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8.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事故發生後1年仍無法康復、長期復健,因此受有極大精神痛苦。
  9.以上損害共計2,028,270元。
(三)本件事故發生時,顏瑋成為被告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之外送人員,其於執行外送業務期間致損害於原告,優食公司既為雇主,依法應就其受僱人之上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2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優食公司引用民事答辯(一)狀內容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顏瑋成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部分,主張伊僅有80%之肇事責任,被原告亦與有過失20%。
(二)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四、法院之判斷:
(一)顏瑋成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顏瑋成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且為顏瑋成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顏瑋成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二)優食公司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仍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優食公司就顏瑋成前開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無非係以事故當時顏瑋成騎乘之機車上有印有優食公司名稱之外送箱為據,惟優食公司否認顏瑋成當時在提供外送服務,並提出顏瑋成案發當日之帳號查詢紀錄為證(本院卷第55頁),則是否能以機車上之外送包認定顏瑋成當時正在為優食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即屬有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顏瑋成當時正在為優食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則原告主張優食公司就系爭事故應與顏瑋成負連帶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95,129元,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5、33頁)、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17、35至37頁)、和安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3至31頁)為證,且顏瑋成對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均不爭執,經本院核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與其所受前述傷勢相關,且所受之治療相當,足認為治療前述傷害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295,129元,應屬有據。
  2.住院期間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應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情乙情,衡情原告系爭傷害除外傷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外,原告接受手術後之縫合傷口亦有經常清潔、消毒之必要,經核其所提單據項目,購買如紗布、棉棒、生理食鹽水、棉棒、人工皮、碘酒、手臂吊帶、看護墊、滅菌不織布、免逢膠帶亦未悖於常情,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必要費用即醫療耗材2,883元,自屬有據。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回診復健支出之交通費用等情,參原告所受傷害包括左鎖骨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肺挫傷、胰臟損傷肘擦傷、左膝右膝擦傷,其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有多次回診及復健之必要,倘若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發生推擠提升其二次傷害之風險,其請求回診復健期間所支出之計程車費用應屬可採,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經本院稽核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日期與計程車乘車證明(附民卷第55至72頁),認原告此部分支出僅有12,050元,在此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未舉證以實說,難認有理由。
  4.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經醫生診斷有3個月專人看護之必要,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顏瑋成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顯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原告請求3個月之專人照顧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天=198,000元),自屬有據。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不能工作9個月,受有不能工作474,903元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及本件事故發生前9個月之薪資證明(附民卷第73至78頁、本院卷第95至101頁)為證,且為顏瑋成所不爭執。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治療手段,及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所載,顯見原告自事故發生接受治療回診,於同年12月30日評估有「再」修養之3個月必要,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112年7月5日至同年12月30日,加計同年12月31日起3個月即至113年3月31日,共270天即9個月,原告請求此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474,903元(計算式:52,767元9個月=474,903元),應屬有理。
  6.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000元(均零件費用),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附民院卷第79頁)。系爭機車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95年1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附卷足憑,至本件事故日即112年7月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零件自應折舊,其折舊後所剩殘值為1/10即1,600元(計算式:16,000元1/10=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7.車禍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雖請求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然而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9.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1,184,565元(計算式:295,129+2,883+12,050+198,000+474,903+1,600+200,000=1,184,565)。
(四)顏瑋成雖辯稱其僅有80%之肇事責任,原告與有過失20%等情,惟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本件先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為顏瑋成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因素(他字卷第129至133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