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被 告 涂庭榛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0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償還方式約定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未達500萬元加計0.575%計息(起訴時為年息2.295%),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借款。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利率表及帳戶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