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3號
原 告 藍萱娟
訴訟代理人 林士勛 同上
被 告 張鎮南
訴訟代理人 歐陽光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113巷口時,本應注意須與同向行之他車保持安全間隔,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同向行進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保持適當之間隔,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少量氣血胸、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業經鑑定及不起訴處分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前開過失所致,既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勘驗結果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左上角處,可見該路段道路於案發地點是呈現彎曲路段,被告駕駛之汽車(下稱A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下稱B 車)自畫面遠方駛近,2車呈現併行狀態,A車在B車左側同向併行,雙方沿路段轉彎前行,A車隨車道有些微右彎,B 車未見有明顯右彎而係直行,A、B車隨即發生碰撞,碰撞位置為A車右前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有前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頁)。則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兩車原係同向併行狀態,A車在B車左側,雙方沿路段轉彎時,A車隨車道有些微右彎,但仍行進在同一車道並無變換車道或偏駛之情形,B車則未見有明顯右彎係直行而有左偏行駛情形,致使兩車發生擦撞。是原告騎乘B車沿上開路段轉彎時,應無不能注意同向車道上有無其他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且原告行經上開路段轉彎時未見有明顯右彎係直行而有左偏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其時間相距甚短,實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原告之違規行為,能防範突如而來的原告騎乘動態,而得事前或即刻採取適度安全措施,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基於上述,可認系爭事故是原告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動態,造成被告未能即時反應所致。原告顯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動態之過失至明。
⒉而本件另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亦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而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相合。而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原偵查檢察官也認被告無過失,因此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93號處分書在卷可查。基上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系爭事故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7,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及原告聲請再送逢甲大學鑑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