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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被      告  楊智雄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B2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紅光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姿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019元(引擎工資952元、外包工資9,000元、鈑金10,356元、塗裝40,308元、零件77,403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3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就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損害賠償之範圍負舉證責任: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要件除損害之發生'歸責原因之具備外,尚須損害發生原因事實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可(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意參、旨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就被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原告自應善盡舉證責任。然而,綜觀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未見原告就系爭車輛損害部位與被告何種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損害部位修繕或更換零件之必要性等情節詳為舉證,亦未具體說明報價單各工項與上開事件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僅泛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訴外人林姿秀所駕駛之BPJ-7555號車」云云,而未具體說明肇事責任、注意義務違反之具體情節,亦未說明何以被告當下係靜止狀態,是否係訴外人車速過快方導致撞擊事件發生?綜上,足認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修復費用,其價值應予以折舊,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折舊後之價值為計算:基準;且被告所受之損害亦得主張抵銷: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334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⑵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⑶次按「依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修復費用共計56,339元(含工資37,742元、零件18,597元),亦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聲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1年6月26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5月2日止,已使用5年11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16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之一即1860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733號小額民事判決參照。
  ⑷查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非全新車輛,其價值自應予以折舊,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應針對車輛折舊之價值、年分進行估算,亦請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車輛出廠時間、案發時之年份、各項零件更換、工項與上開事件之因果關係與折舊率,原告逕以全新之零件遽向原告求償,洵屬無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受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惟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為其論據。惟查,綜觀起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未見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何種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損害部位修繕或更換零件之必要性等情節詳為舉證,亦未具體說明報價單各工項與上開事件之關聯性或因果關係,僅泛稱「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損由訴外人林姿秀所駕駛之BPJ-7555號車」云云,而未具體說明肇事責任、注意義務違反之具體情節,亦未說明何以被告當下係靜止狀態,是否係訴外人車速過快方導致撞擊事件發生?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駕駛不當之行為,且不能僅因原告保車駕駛林姿秀單方面指述即認定被告有過失撞擊原告保車之侵權事實。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