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08號
原 告 王智賢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
被 告 亞太技術交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水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一、二樓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所在地自新北市○○區○○街000號地址遷出登記。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35,000元計算之租金。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2,75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8年9月11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租金為每月35,0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積欠自108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共計48個月暨押租金70,000元未給付,嗣於112年8月31日經兩造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1,450,000元暨押租金70,000元,共計為1,520,000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720,00元,尚餘800,000元未給付,甚被告自113年4月起至同年10月、計7個月期間未付租金達245,000元,總計積欠原告租金1,045,000元,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催告函)催告後仍未清償,被告已積欠租金達二期以上,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雙方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委請律師所發之系爭催告函係於113年10月29日經被告收受,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催告函後7日仍未給付,則自函到7日後即113年11月6日起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代原告繳納租賃所得稅42,000元,另於114年繳納40,250元,合計為82,250元,這部分應自所積欠之租金裡扣除,對於原告其餘主張不爭執,被告願給付原告1,032,75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間書面協議及系爭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給付所積欠之租金,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1,032,750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