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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蔡明哲  
被      告  陳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208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金哲濠有限公司網路團購「男神雜貨舖」之員工,負責該公司貨款收銀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收款之便,變易持有為所有,將其向顧客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嗣對公司財物具管領權之原告察覺有異,而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確係以侵占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又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而受有519,376元之損害(此有113年度審簡字第1765號判決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得請求賠償原告損害之金額在519,376元範圍內為可採取;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查,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9,3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侵占地點
侵占金額(新臺幣)
0
112年7月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男神雜貨鋪-五股店」(下稱五股店)
106,192元
0
112年8月間
五股店
195,297元
0
112年9月間
五股店
44,563元 
0
112年10月間
新北市○○區○○街00號「男神雜貨鋪-三峽店」(下稱三峽店)
27,831元
 5
112年9月18日
五股店
24,423元
 6
112年9月19日
五股店
24,068元
 7
112年9月22日
五股店
14,763元
 8
112年9月23日
五股店
18,721元
 9
112年9月25日
五股店
4,000元
00
112年9月26日
五股店
4,324元
00
112年10月27日
三峽店
21,043元
00
112年10月29日
三峽店
13,448元
00
112年10月30日
三峽店
20,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