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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22號
原      告  何旭正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0號
被      告  蔡坤憲  
訴訟代理人  林恭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1,84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1,8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7,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9月29日以民事理由補充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9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前,因偏左行駛疏未注意左後側行進車輛之過失,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髖部挫傷合併皮下血腫、右膝擦傷、右肩挫傷合併滑囊炎、右腕關節挫傷合併纖維軟骨受損及關節炎、右側肩關節上方盂唇軟骨受損、右側肱骨頭囊狀水泡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如列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1萬0,506元。
 ⒉交通費:6,500元。
 ⒊薪資損失:24萬1,273元。自113年5月8日起至同年11月4日間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請假日數共計181日,而本件事故前原告每日領有薪資1,333元,是請求上述請假日數之薪資損失。
 ⒋安全帽9,800元、安全帽藍芽耳機1,3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⒍上列損失合計36萬9,379元。
 ㈢原告固不否認本件事故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亦有未注意左後側行進車輛之過失,兩造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均應負擔過失責任,因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分別為70%、30%,以此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8,56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㈠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之肇事原因不爭執,僅就兩造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予以爭執,而認原告應負5成之過失責任。
 ㈡對於原告請求如下之損失,被告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予爭執。
 ⒉交通費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交通費單據以明其主張,此部分予以爭執。
 ⒊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每月仍固定領取薪資1萬9,091元,故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薪資損失應以每月正常薪資4萬元扣除每月實發之1萬9,091元計算。
 ⒋安全帽、藍芽耳機部分,未據提供相關財產損害資料證明,無法證明上開財物損失為本件事故所致。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請求本院依法酌減。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復健科治療記錄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請假申請表、佳賞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伊摩多二輪人身部品出具之銷貨單、薪資轉帳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動部勞工局函、交通費表格及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程車車資估算截圖、伊摩多二輪人身部品出具之客訂單、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受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115至119頁、133至13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0,506元乙情,此有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復健科治療記錄單、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萬0,506元,自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113年5月8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共計181日因傷無法工作,致其受有上述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4萬1,273元,業據其提出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請假申請表、佳賞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表、薪資轉帳表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39至43、47至49頁),且參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3年5月7日22時35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13年5月8日0時離開急診,宜休養三個月,不可負重工作,病患曾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20日、113年7月11日、113年8月8日、113年9月5日、113年10月17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因右肩及右腕關節尚未復原,宜再休養及復健六個月,不可負重工作等語,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於113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4日間,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洵屬有據。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5個月任職於佳賞企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起至113年4月止歷月薪資分別為3萬8,492元、4萬7,293元、3萬8,492元、4萬0,341元、4萬6,341元,此有原告所提之薪資轉帳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7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2,192元(計算式:38,492元+47,293元+38,492元+40,341元+46,341元/5月=42,192元)。惟據原告提出本件事故後之薪資轉帳明細,於113年6月至113年10月間每月仍分別領取1萬9,091元、1萬7,491元、1萬9,091元、1萬9,091元、1萬9,091元之薪資,而114年11月則未領取薪資,有實發薪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原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113年11月4日期間(113年5月原告領取薪資4萬2,341元,高於事故前平均薪資4萬2,192元),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歷月薪資損失應分別為2萬3,101元、2萬4,701元、2萬3,101元、2萬3,101元、2萬3,101元、2,812元(計算式:【113年6月】42,192元-19,091元=23,101元;【113年7月】42,192元-17,491元=24,701元;【113年8月】42,192元-19,091元=23,101元;【113年9月】42,192元-19,091元=23,101元;【113年10月】42,192元-19,091元=23,101元;【113年11月】上班日2日/30X42,192元=2,812元),共計11萬9,917元,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所受之薪資損失於11萬9,9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門診期間由親屬接送,請求交通費用6,500元等語,並據提出交通費表格及大都會車隊網站計程車車資估算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然為被告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土城醫院,有關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經該院以114年11月26日長庚院土字第1140950132號函覆本院,意旨略為: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開車或騎車,需視其疼痛感受情形而定,如其腕關節疼痛程度已影響其自行開車或騎車,建議乘坐他人車輛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併參上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右肩挫傷合併滑囊炎、右腕關節挫傷合併纖維軟骨受損及關節炎,且截至113年10月17日原告赴醫就診時,右肩、右腕關節尚未恢復,宜再休養、復健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9、21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日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至113年12月25日間,因系爭傷害無法自行開車騎車而有搭乘計程車或親屬接送之必要。又親屬接送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價值,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交通費6,500元,堪認有據。
 ⒋安全帽、藍芽耳機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安全帽、藍芽耳機毀損,因有重新購置安全帽、藍芽耳機之必要,致其受有重購費用9,800元、1,300元之損害云云,固據其提出伊摩多二輪人身部品出具之客訂單、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惟查,上揭客訂單僅能證明原告曾有購置安全帽、藍芽耳機之事實,其雖提出安全帽及藍芽耳機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惟未提出本件事故時配戴上開安全帽及藍芽耳機之事證,尚難逕認上開物品之受損係因本次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力情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⒍以上總計為21萬6,923元(計算式:10,506元+119,917元+6,500元+80,000元=216,923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1580號判決)。本件被告固有偏左行駛疏未注意左後側行進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亦不爭執,其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從而,本院認被告騎乘機車,偏左行駛疏未注意左後側行進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堪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亦與有過失。綜上各情,本院認以酌減被告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1,846元(計算式:216,923元X70%=151,8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