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陳振盛
被 告 楊春評(楊曜升之繼承人)
林蘭芳(楊曜升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0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翔宇
被 告 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春評、林蘭芳應於繼承楊曜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春評、林蘭芳應於繼承楊曜升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社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楊春評、林蘭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楊曜升受僱被告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社,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5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州路30巷與中州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進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蕭豫如所有、訴外人張耀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7,278元(包含:鈑金89,330元、烤漆36,404元、零件31,544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又楊曜升當時係為被告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社執行職務,被告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社應與楊曜升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因楊曜升於114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楊春評、林蘭芳自應於繼承楊曜升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等情,爰依保險代位、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春評、林蘭芳應於繼承楊曜升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7,2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社應給付原告157,2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第一至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春評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蘭芳以:系爭事故楊曜升並無過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社則: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之三岔路口,路寬僅3.95公尺,訴外人張耀文因路況不熟且車速過快,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後仍向前滑行約20公尺始停,可見訴外人張耀文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無號誌三岔路口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訴外人張耀文行經系爭路口為45度右轉轉角,於轉彎(或變換行向)前未先顯示並持續顯示方向燈致動作完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之規定,致其他車輛無從預判其動向。是訴外人張耀文接近系爭路口時未採取「減速、慎行、可隨時停車」之防禦駕駛措施,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應就系爭事故致生損害負主要責任。就楊曜升駕駛A車部分,其倒車係短距離、極低速之必要避讓操作,而非任意倒車,A車已先完全停車確認路況並持續觀察後方及側後方,且全程顯示倒車燈、緩慢謹慎並注意周遭用路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倒車應顯示倒車燈、緩慢謹慎之規定,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事故楊曜升有過失:
⒈系爭車輛與A車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節,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發票、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是就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楊曜升有過失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然按: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11210DJZ139282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其勘驗結果略以:「⒈此錄影為原告保戶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錄影。⒉影片時間1至8秒可見系爭車輛向前直行,於影片時間8秒時可見楊曜升駕駛之BLF-8793(下稱A車)於交岔路口倒車。⒊影片時間8至10秒可見一機車自A車後方經過,A車暫停,此時亦可見系爭車輛有減速之情。⒋影片時間10秒至13秒可見上開機車自A車後方經過後,系爭車輛持續向前直行,此時可見A車起駛並繼續倒車向後行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檔名11210DJZ139282_00000000000000000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結果略以:「⒈此錄影為A車車後行車紀錄器錄影,原錄影左右相反,勘驗時以鏡像旋轉後撥放。⒉影片時間1至5秒可見A車向後倒車至該交岔路口,並有些微向A車右後方轉彎偏駛,自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在A車左後方。⒊影片時間5至7秒可見機車自A車後方經過,A車暫停。⒋影片時間7至9秒,機車經過後,A車持續向後倒車,並可見系爭車輛自A車左後側直行向前,A車仍持續倒車,於影片時間10至11秒時,兩車發生碰撞。」,有本院114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5頁)。
⑶是依前開勘驗結果所示,A車於停讓後方機車通過後、再次起駛前,並未注意左後側之系爭車輛向前行駛中,而逕為起駛向後倒車,被告既稱楊曜升倒車時已先完全停車確認路況並持續觀察後方及側後方,且全程顯示倒車燈、緩慢謹慎並注意周遭用路人,則對於系爭車輛位於其左後側方並持續向前行駛之事實應可注意,並可預見若其持續倒退將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被告辯稱其已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等詞,核無可採。何況楊曜升已先完全停車等待機車通過,則此時其他行車無從預見已停車之A車突然起步,訴外人張耀文見A車停車禮讓時,認為其將持續停讓,從而向前通過系爭路口,亦與常情相符,難認訴外人張耀文向前行駛之行為有何過失。再依前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時確實有減速之情,且該路口為T字型岔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系爭車輛既為直行車,難認訴外人張耀文於經過系爭路口時有何顯示方向燈之義務,是被告前開辯稱訴外人張耀文未減速、未顯示方向燈而有過失等詞,實難憑採。
⑷而依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視線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17頁)。是以楊曜升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倒車時應能注意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因認楊曜升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楊曜升業於114年2月25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45頁),被告楊春評、林蘭芳分別為楊曜升之父母,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春評、林蘭芳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楊曜升前述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楊曜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既駕駛印有金谷豐企業字樣外觀之A車(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系爭事故發生時,楊曜升係為被告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執行職務,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則依上開說明,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楊曜升當時受雇於被告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等詞,堪以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楊曜升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⒊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本件被告楊春評、林蘭芳與被告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間非屬連帶關係,而僅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原告請求於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維修費用之認定: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合計為157,278元(含鈑金89,330元、烤漆36,404元、零件31,544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桃園廠估價單、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25頁),而堪信為真實。復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07月3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則至112年10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逾5年8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5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1,544÷(5+1)≒5,2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31,544-5,257)/5×5≒26,2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1,544-26,287=5,257】。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0,991元(計算式:鈑金89,330元+烤漆36,404元+零件5,257元=130,99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0,99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社,於114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楊春評、林蘭芳,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被告鄧育奇即金谷豐企業社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楊春評、林蘭芳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