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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仁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詠貞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被      告  陳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予被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元作為行政管理費,並應遵守政府各項法規繳納各項稅款。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管理費、保險費,合計8,428元,均已由原告代墊繳納。故被告行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與積欠之管理費、保險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428元。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暨營業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核認無訛;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