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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70號
原      告  永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珅  
被      告  許淑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四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永旺國際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5條約定被告不得未透過原告自行向銀行申請貸款;然而,被告卻違反上述契約規定,另委任他人代辦,爰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2點之約定,向被告請求委託貸款金額之百分之十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書狀表示:原告只有要我填寫委託書,過程中沒有提供實質上的服務以及其他勞務上的協助,就要我給付違約金,不符合常理;被告事後還打來恐嚇我,讓我覺得害怕不敢回家等語,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確實有違約之情事:
 1.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條前段約定:「委託貸款金額為新台幣500萬元整」;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應努力透過銀行管道盡速申辦貸款,以早日完成甲方(即被告,下同)之委託」;第5條「違反條款及違約之處理」則約定:「1.如因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不申貸解除貸款契約書或合約期中未透過本公司自行申貸者。2.甲方如有違反本協議書及惡意規避支付服務費之內容,且並不得在簽立書面契約後屆滿6個月內,自行與乙方曾經代辦之銀行申請貸款。若違反其協議乙方得請求加計違約一方支付委託貸款申請金額百分之十作為手續費,並且一次支付予乙方不得異議」;第6條第1項前段並約定委託貸款期間為自訂約日起6個月等情,有系爭契約影本1紙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11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先堪認定為真實,合先敘明。  
 2.檢視原告提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5至第97頁),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8日至同年4月11日,陸陸續續透過LINE向提供原告自身之信用評分、勞保明細、薪資證明等文件之電子檔案,以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等身分證件之翻拍照片,原告並於同年4月16日透過LINE向被告傳送「星展好家貸專案」之螢幕截圖1張後,又向被告傳送了「我們問過了/1.7%是不可能的啦!/請相信我們」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依照系爭契約向被告提供關於代為申辦貸款之服務,被告前揭抗辯:原告沒有提供實質上的服務及其他勞務上的協助等語,則難以採信。
 3.再觀上述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於113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傳送「宏晟地政士事務所」及「聯邦銀行和平分行消貸中心」之名片各1張,以及標題為「委託書」之契約翻拍照片1張,原告並回覆「20%貸500萬,你要付一百萬也/你要找他們貸嗎?/你要付嗎」、「你如果相信我~妳不要再跟他們聯絡了」等訊息;另稽龍潭區三林段249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1頁),可見該建物所有權人為被告,且該建物於113年5月7日,另有登記1筆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權利人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綜合以上事證,應可認為被告確實在系爭契約期間,另找他人協助自行聯邦銀行申辦貸款,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
(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予酌減: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再者,為維護契約之正義,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於不違反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法院應依職權酌減,以兼顧私法自治與契約等價均衡之精神,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違反其協議乙方得請求加計違約一方支付委託貸款申請金額百分之十作為手續費」等語,已如前述,系爭契約既以委託貸款之金額作為違約賠償之計算依據,而未考量原告為被告申辦貸款可能付出之成本,再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及第4條約定:「銀行若未核准則不收取任何費用」、「服務報酬為6萬」等規定,應認為上述以「手續費」為名義之違約賠償金,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而非用以預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總額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3.而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經本院審酌①本件被告違約之具體情節、②系爭契約中有關被告報酬之約定(已如前述)、以及③懲罰性違約金本身「確保債務依約履行」之目的,認為原先所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與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相比,差異甚大,且明顯超過為確保被告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所必要之程度,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原先約定報酬之2/3即4萬元(計算式:60,000×2/3=40,000),方屬適當。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三)請求利息之部分:
 1.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換言之,違約金「本身」遲延給付時,仍非不得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照前述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縱具違約金之性質,原告仍得請求遲延利息。而該違約金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可憑(見司促卷第20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之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於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之部分,即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既有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之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