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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173號
原      告  林慧敏  
訴訟代理人  王志成律師
被      告  游輝廷  
            游璨蓬  
            黃志彰  
            肯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立  
被      告  肯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崇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9,728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職權查詢原告欲分割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詳見卷內實價登錄資料列印),已知悉該土地在民國112年上半年的交易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3,636元,再參酌都市地價指數,112年上半年至原告起訴時,上漲約6.4%(詳見卷內都市地價指數資料列印),故本件土地的現行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323,190元,而本件原告持有的共有部分換算後約1.67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9,728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23,190元x1.67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扣除已繳交之3,450元,尚應補繳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