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174號
原 告 何純怡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14年8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暨所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