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陳立縉
訴訟代理人 陳錫卿
被 告 陳勇蒼
訴訟代理人 賴德謙
複 代理人 林庠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5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42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本息,嗣改請求被告給付1,732,270元本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往泰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與仁義路口,欲左轉信義路時,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在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港西路直行至該處之原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因此受損,原告並受有右肘挫傷、右手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左小腿撕裂傷4×0.5×0.8公分、右側腹股溝疝氣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5,881元、看護費243,000元、交通費14,7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4,49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1,500元、換藥材料費617元、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手機維修費5,000元、手機配件費655元、安全帽重置費1,900元、鞋子重置費3,699元、本件事故鑑定之覆議費2,000元、精神痛苦之慰撫金908,82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27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即原告所支出之換藥費、手機維修費、事故覆議費均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中病房費部分,應無必要性,又除疤費用應函詢就醫醫院後認定,再看護費以每日3,000元計算過高,且原告請求交通費、工作損失、手機配件費、安全帽費及鞋子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交通單據、在職證明或投保證明,亦未提出其他證據,難認可採,末原告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又被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民法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要屬明確。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445,881元:
⑴經查,本件原告於事故發生日,係先送往臺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後原告又因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蜂窩性組織炎、右側鼠蹊及左側膝蓋血腫之傷勢,於112年4月27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醫院)治療並進行左膝血腫抽吸手術、清創及縫合傷口之手術,復因右足背多處擦挫傷合併發炎及疤痕增生與色素沉澱、右側鼠蹊及右側膝蓋血腫及擦挫傷合併皮膚缺損及蜂窩性組織炎後疤痕增生與色素沉澱、左膝蓋挫傷血腫併左小腿撕裂傷及蜂窩性組織炎後疤痕增生與色素沉澱,於114年3月19日前往臺北榮總醫院接受疤痕增生與色素沉澱之雷射治療等情,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3、205、65頁)在卷可佐,另原告因雙膝部扭挫傷,於112年5月16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至杏暉復健科診所治療2次乙情,亦有該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及其治療經過,堪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45,881元(含除疤費用300,000元,其中第1次治療之費用80,502元已提出單據)等語,業經其提出經本院核算金額共226,903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213至233頁)。被告雖辯稱:上開單據中,就原告於臺北榮總醫院治療所支出之84,600元並無必要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惟原告因系爭傷勢後續出現之蜂窩性組織炎、左側膝蓋血腫,於112年3月30日入住臺北榮總醫院治療,經診斷有住院必要,且當時因該院床位安排,並無其他住院方案可供原告選擇等情,業經臺北榮總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堪認原告確有支出該住院費用之必要,被告以上詞置辯,尚非可採。
⑶又原告所受傷勢,就該傷勢所造成之疤痕,經臺北榮總醫院外科、重建整形外科須接受疤痕之相關銣雅鉻雷射、染料雷射與彩衝光及後續手術治療,每次治療約需100,000元,至少需治療3次等情,亦有臺北榮總醫院函文(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已於114年5月1日進行過1次手術,後續仍需2次手術治療乙節,有臺北榮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1頁),參以上開說明,堪認原告後續仍有手術治療費用200,000元支出之需求,此部分之金額,因屬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復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自應准許。準此,本件原告就醫療費用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26,903元(計算式:226,903元+200,000元=426,903元)。
⒉看護費243,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於112年3月30日至112年4月19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之112年4月20日至112年6月18日有全日看護必要,經親屬看護,爰以每日3,000元計算其受有243,0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被告固對全日看護日數81日表示不予爭執,然辯稱: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本院審酌現在市場行情、原告所受傷勢,復考量親屬看護究非醫療專業人力支出等情事,認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方屬合理,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損害為194,400元(2,400元×81日=194,400元)。
⒊交通費14,7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21日,由父母來回21次,受有交通費14,700元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查,依原告所述上開情節,縱然屬實,亦可知實際支出交通費之人為原告父母,並非原告,是原告既非實際受有損害之人,其請求14,700元,自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4,496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4,496元等情,經被告否認原告有實際從事工作。經查,原告主張上情,雖提出自製之工作證明為據(見本院卷第117頁),然該工作證明既為原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錫卿自行書立,實難認足憑此證明原告確有在事故發生時從事工作,並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同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71,500元: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合意此部分金額以71,500元計算,且不計算折舊(見本院卷第354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機車維修費71,500元,自應准許。
⒍換藥材料費617元、手機維修費5,000元、鑑定覆議費2,000元:
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業經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7,617元,自有理由。
⒎手機配件費655元、安全帽重置費1,900元、鞋子重置費3,699元:
原告主張其受有手機配件費、安全帽重置費、鞋子重置費之損害等語,經被告否認如上。查本件原告就上開損害,固提出安全帽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75頁)、泰華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魔頭帽蘆洲店之商品訂購單、摩曼頓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43至249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遭受撞擊,則其於事故發生時所使用之安全帽、穿著之鞋子因此受損,應與一般經驗法則無違,然本件原告提出上開證據,因係直接購置新品,畢竟不能證明本應考量物品折舊之損害額,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就安全帽、鞋子所受之損害額為2,000元。另原告請求手機配件費部分,觀之上開泰華科技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此部分原告系購置手機貼膜,然原告並未證明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手機即有貼膜之事實,且一般使用手機之人是否均會貼膜,本繫諸個人使用經驗與感受,單憑原告所提該等證據,尚不足證明原告確受有該損害,故就原告請求手機配件費之部分,自應駁回。
⒏慰撫金908,822元: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兼衡以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過失不法行為態樣及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8,822元,尚屬過高,爰酌減為100,000元。
⒐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為802,420元(計算式:426,903元+194,400元+71,500元+7,617元+2,000元+100,000元=802,42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於113年7月30日簽收該起訴狀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被告簽名記載存卷可稽(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2,420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至其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