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郭玉玲
被 告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元勳
訴訟代理人 吳至正
複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陳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2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陳又琳
通 譯 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陳劍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章元勳,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劍龍為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運)之駕駛,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7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往安樂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站立於車廂後方,因被告煞車過急,致原告重心不穩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脊椎外傷併壓迫性骨折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又被告陳劍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欣欣客運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系爭事故經鈞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且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3年1月27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之日期都遠於肇事日期。被告前已賠償過原告10,000元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作成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11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查兩造業已於114年6月19日以10,000元成立調解,原告並具狀撤回11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案件之告訴,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檔執字第13807號相關卷宗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陳劍龍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劍龍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陳劍龍為被告欣欣客運之受僱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等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共計20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家豐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雙和醫院處方簽暨繳費通知單及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訂購單等件為證,被告雖辯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日期皆遠於肇事日期云云;然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脊椎外傷併壓迫性骨折」,此與原告提出雙和醫院神經外科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脊椎外傷併壓迫性骨折」之診斷相符,且該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位復記載:「於113年3月1日及22日至門診就診。因上述疾病於113年4月10日入院。於113年4月11日接受腰椎第一節椎體成形術,於113年4月12日出院,宜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經核原告前往雙和醫院就診之科別亦為神經外科,是原告前往雙和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及向萬德傷殘器材有限公司訂購塑複長背架,實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請求如下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核屬有據。
又兩造前業已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被告(陳劍龍)願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經原告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二、原告願於今日具狀撤回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8號之刑事告訴。三、原告對被告不拋棄本件刑事案件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惟兩造同意扣抵本件刑事調解金額)。」等語,此有114年度司交附民移調第322號調解筆錄足憑,原告請求金額經扣除調解金額10,000元後,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96,088元(計算式:306,088元-10,000元=296,088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劍龍自
114年10月21日起、被告欣欣客運自114年8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