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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吳易燐  
被      告  陳桂慶(原名:陳唯滏)






            陳和衍(原名: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均未依約償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資料為證。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本金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110,008元
1.775%
自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
自114年3月2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按年息0.1175%計算。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114年9月1日止,按年息0.2775%計算。
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0.555%計算。
2.775%
自11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