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20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吳易燐
被 告 陳桂慶(原名:陳唯滏)
陳和衍(原名: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欄第1至3行「自114年3月2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按年息0.1175%計算」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4年3月2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按年息0.1775%計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