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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林盈瑩  
            梁家銘  
            蔡旭明  
被      告  楊芸榛即蕎媽咪小物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六萬八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六千四百四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經濟部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1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至117年9月12日止。依照上開契約,被告應自第13個月起分48期,每個月為一期,按年率1.72%浮動計息;若債務人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部分自遲延時起依契約所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惟被告就上述借款僅清償至113年9月11日止之利息,原告因此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截至本件起訴時,被告仍有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且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影本、全部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利率資料各1份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核認無誤;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請求期間
違約金
1.



468,000

1.72%
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24日止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2.72%
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