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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2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萬能塑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9,39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0,29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時經付款提示,竟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9,396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0,297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提示而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給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分別為114年5月22日、114年7月24日,有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17頁),故原告分別請求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CH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
108萬9,396元
114年5月22日
114年5月22日
2
CH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和分行
200萬0,297元
114年7月24日
11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