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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駱禹丞  
被      告  駱昭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許,駕駛牌照號碼KPA-0653號營業小貨車,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鄭珈宜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73,959元(鈑金費用38,664元、塗裝費用30,835元、零件費用204,460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7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早已與訴外人鄭珈宜達成調解、賠付予訴外人鄭珈宜20萬元,訴外人鄭珈宜係先與被告達成調解後方債權讓與予原告,此時既訴外人鄭珈宜已拋棄其餘請求,則無債權可得讓與,原告當無可能代位向被告行使權利;況且本案縱使原告受債權讓與在先,因原告未依民法第297條通知被告,使被告仍依調解筆錄為給付,對善意之債務人即被告,當不生效力。
 ㈡本件被告係於113年5月13日與訴外人鄭珈宜調解成立在先,原告無法取得「代位權」,原告竟遲於近一年後即114年4月間方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
  ①按,「而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該起訴所具有之通知效力,亦因被告在原告通知前已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成立調解,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局拋棄民事請求權,原告自已無代位求償權可言,是原告主張得代位被保險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應屬無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113年度營小字第380號可茲參照。
  ②準此以言,訴外人鄭珈宜於調解筆錄第三點載明:「其餘民事請求拋棄」則原告已無代位求償權可言,要屬當然。
 ㈢原告從未通知被告伊已受讓訴外人鄭珈宜之債權,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為善意債務人,對訴外人鄭珈宜為賠償,應已清償債務,原告當無從重複向被告請求賠償,否則被告無異蒙受二次損失:
  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讓與人與受讓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力。另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結論亦類此見解)。
  ③末按,「是原告給付被保險人陳彥霖賠償金額後,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當然取得對第三人即被告之代位請求權,但仍須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被告,始對被告發生效力。……成立之調解內容,確實包含本件火災事故之1、2樓全部損害。雖原告於111年3月9日賠付陳彥霖系爭房屋1樓之損失金額時已取得系爭房屋1樓之代位權,然因其遲至111年5月6日始通知被告,基於保護善意債務人之意旨,則被告既於原告通知前與被保險人陳彥霖成立調解,且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完畢,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賠償義務,已因清償而消滅,陳彥霖於111年3月21日後即不得再對被告為損害賠償請求,而原告之代位求償權又承自陳彥霖之移轉,則原告當無從代位對被告請求賠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④準此以言,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賠償損失),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再債權讓與不論係基於法律行為或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法定債權讓與),其前提均須有債權存在,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觀念通知,如債務人受通知時,保險人尚未理賠,債權尚未移轉予保險人,又債權是否確定移轉予保險人並非債務人所得知悉,自需於債權實際發生移轉後,再為通知債務人。準此,在有債權讓與事實以前之通知,對第三人尚不生任何效力。
  ⑤查原告從未通知伊已賠償予訴外人鄭珈宜之事,是以對於被告當不生效力,本件被告既由訴外人鄭珈宜於調解時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則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即已因調解成立而消滅,原告復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㈣若 鈞院仍認為被告因負擔賠償責任,被告則主張有折舊之損失;另原告若認調解筆錄有妨害伊行使保險契約代位權之疑慮,應係由原告向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處理,而非提告善意之被告,附此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而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則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代位權,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是保險人理賠後本於法律規定取得債權移轉後,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如第三人與被保險人已和解(調解),第三人自得以債權已和解(調解)對抗行使代位權之保險人。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於113年3月27日給付被保險人鄭珈宜維修系爭車輛之費用後,在賠償金額範圍內,鄭珈宜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當然移轉給原告,原告依法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鄭珈宜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惟依前述說明,應自原告通知被告時,始對被告發生效力。而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行使其權利,為債權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立法理由參見)。次查,被告因鄭珈宜之要求,於113年5月13日與鄭珈宜成立調解並給付200,000元,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則除非原告能證明被告與鄭珈宜成立調解時已知鄭珈宜已非債權人,否則被告與鄭珈宜成立調解時,鄭珈宜仍應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依前述規定,被告對鄭珈宜之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另查,原告雖自承其於113年3月21日有用電話聯繫被告賠償的事宜,被告說其公司不同意使用車輛的保險來賠償原告云云,然查,原告是113年3月27日始依保險契約賠償給被保險人鄭珈宜,是其於113年3月27日始取得代位權,其於取得代位權前之113年3月21日依法無從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依保險契約賠償給被保險人鄭珈宜後,於被告於113年5月13日與鄭珈宜成立和解並給付200,000元前,已通知被告其取得系爭代位求償權,則本件債權讓與對被告即不生效力,被告對鄭珈宜之損害賠償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代位其被保險人鄭珈宜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前述所辯為有理由,原告於本案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即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