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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32號
原      告  安禹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漢忠  
被      告  百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  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五千七百九十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具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後來於115年3月23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為42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7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照上開規定,即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即分別於113年3月22日及4月8日出貨並開立電子發票予被告收受,被告應負之貨款各為314,927元、109,694元,惟至今未獲被告給付,經多次透過電話催款,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曾就上述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無法合法送達,只得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24,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前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報價單影本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也已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5138號卷宗,並查閱該卷宗內原告先前於聲請支付命令程序時所提出之報價單1份及出貨單2紙(見該卷之第9至第1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之金錢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5年1月30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證書1紙可憑(公示送達公告誤載為支付命令繕本,惟其實體內容並無差異,見本院卷第63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即應以公告之日起之第20日,認定發生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4,620元,及自115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外,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故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