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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3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李怡萱  
被      告  廖建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9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道路往新店處,因後車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伊所承保訴外人訴外人呂蕙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原告碰撞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479,134元(含工資41,876元、烤漆26,598元、拖吊費3,900元、零件406,76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即265,9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479,134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行照、駕照、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發票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1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規定,代位呂蕙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41,876元、烤漆26,598元、拖吊費3,900元、零件406,760元,就工資、烤漆、拖吊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惟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11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5日,已使用1年8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93,52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65,900元(計算式:193,526元+41,876元+26,598元+3,900元=265,900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5,900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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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6,760×0.369=150,0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6,760-150,094=256,666
第2年折舊值    256,666×0.369×(8/12)=63,1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666-63,140=193,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