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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德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麒瑋  
訴訟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被      告  都凱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叡蓁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前因本件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即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固請求被告依其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272萬2,266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給付票款,然其主張該支票係依兩造所簽署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擔保預付款還款責任而簽發,足見原告所提本件給付票款之訴,顯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紛爭,而依前開承攬契約第20條之約定,因履行該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作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既就此類爭訟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應同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且此項合意管轄之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