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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4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思瑾  
            李登尹  
複  代理人  陳光輝  
參  加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胡睿淵  

            吳筱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林聖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筱琪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睿淵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7,166元之借款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而於調閱被告胡睿淵財產資料後,發現被告胡睿淵明知無力清償系爭借款,詎被告胡睿淵竟以民國114年2月8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於同年月20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吳筱琪所有(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有害及原告系爭借款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被告胡睿淵之債權人,並已取得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0289號債權憑證,被告胡睿淵應清償參加人積欠之559,026元及利息違約金。現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力,故參加人與兩造間就本件訴訟意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其餘意見同原告所述。
三、被告則均以:於114年2月8日被告胡睿淵為系爭移轉登記時,原告對被告胡睿淵系爭借款債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是原告債權尚未存在,自不許該時尚非債權人之原告,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行使撤銷權;又被告胡睿淵固於114年2月8日形式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吳筱琪,然該債權行為並非無償贈與,而被告胡睿淵於112年12月29日向被告吳筱琪借款6,333,000元,約定被告胡睿淵應於114年1月31日前併將投資淨利百分之50充作借款利息向被告吳筱琪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被告胡睿淵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筱琪所有(下稱系爭契約書),故被告胡睿淵係以系爭房地之移轉抵償高額借款之買賣,為有償行為,被告胡睿淵考量夫妻贈與有稅務之免稅優惠,方以配偶贈與為名義上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4年6月底方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吳筱琪於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時無可能知悉是否損害原告之權利;另系爭房地業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0號辦理假處分登記,則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法院亦無從命被告吳筱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胡睿淵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未清償,被告胡睿淵以114年2月8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筱琪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及增補條款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有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114年6月25日新北板地資字第1146051055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114年板登字第022940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125頁),被告復均未就此部分事實為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至債權人之債權於詐害行為時是否已屆清償期,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先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胡睿淵既對原告負前開借款債務,被告胡睿淵明知其應負清償之責,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自應作為系爭借款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胡睿淵竟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吳筱琪,被告胡睿淵所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顯係減少其名下之積極財產,並有害及債權人即原告之擔保,洵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被告胡睿淵向被告吳筱琪借款,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嗣還款期限屆至而未返還本金及利息,被告胡睿淵方依系爭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吳筱琪,是系爭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係有償行為等詞,雖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匯款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5至215、313至368頁)。
 ⒊然查,被告間係於112年12月29日成立系爭契約書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2頁),而依系爭契約書係約定「立契約書人胡睿淵因有大額投資需求,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9日向吳筱琪借款新臺幣633萬3,000元,約定由吳筱琪依胡睿淵之指示,於113年12月29日日前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受款帳戶作為交付借款之方式。除前述本金應返還外,胡睿淵應於114年1月31日前併將投資淨利百分之50充作借款利息向被告吳筱琪清償,如屆期未清償,則被告胡睿淵應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吳筱琪所有。」等節,然被告胡睿淵就上開借款原因,先稱係為償還對訴外人陳冠价之債務,及被告胡睿淵自身卡債、信貸,還涉及副業投資即鼎淇工藝有限公司(下稱鼎淇公司)之運營和資金周轉等詞(見本院卷第273頁),復又改稱實際用途並非轉投資或經營副業,均係為求鼎淇公司營運資金之周轉(見本院卷第298頁),而關於該借款原因說詞前後反覆,且被告所稱借款原因均未全然與系爭契約書所載「大額投資需求」相符,已難採信;再衡諸私人間借貸常情,多先係就借款總額、還款期限、借貸利率等消費借貸契約內容約定後,貸與人再基於該合意交付借款予借用人,是被告胡睿淵應於112年12月29日向被告吳筱琪借款時,應已就其當時所需資金需求總額及需使用日期已有認識,然系爭契約書係約定被告吳筱琪僅需依胡睿淵指示,於113年12月29日日前交付借款即可,被告雖辯稱吳筱琪確有分次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胡睿淵等詞,然並未提出其餘事證說明被告抗辯吳筱琪嗣後如附表三所示歷次所為借款交付等節,除各次金額多寡不一外,何以符合被告胡睿淵借款當時資金需求規劃之認識,實與常理有違。
 ⒋何況,被告統整歷次關於被告吳筱琪依系爭契約書而交付予被告胡睿淵之借款如附表三所示,雖據被告分別提出匯款單、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1、205至215、313至368頁),然被告先係以114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書狀附表整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4、15所示,而合計總金額為6,333,000元(本院卷第200頁),其後再以115年3月2日民事答辯㈢狀變更如附表三編號2、3、5至15,而合計總金額為680,745元(本院卷第303頁),兩次金額並不相同,且除第二次金額甚至高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款金額外,尚有原列屬被告吳筱琪交付借款金額者即附表三編號1、4,於第二次被告所統整之借款交付日期及金額,即未見附表三編號1、4,反較第一次所統整之借款交付日期及金額新增附表三編號5至14,再再可證附表三所示被告所稱被告吳筱琪歷次交付予被告胡睿淵之款項,顯與被告胡睿淵借款當時資金需求規劃之認識不符,否則何以有前開被告統整增減不一部分,是本院無從認定附表三所示款項,係被告吳筱琪基於系爭契約書所為借款交付之事實。是綜以前開事證,被告抗辯被告間有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詞,實難採信。
 ⒌本院既無從依被告之前開舉證認定被告間有系爭契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辯稱系爭移轉登記行為係基於系爭契約書所為,而屬有償行為等語,即屬無據。是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既係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而屬無償行為,被告亦未能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係有償行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胡睿淵既以此無償行為積極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筱琪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⒍至原告對被告胡睿淵系爭借款債權是否取得執行名義,核與原告債權是否存在並無關聯,何況原告對被告胡睿淵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被告前開所辯原告係嗣後取得債權而溯及行使撤銷權之情;又系爭房地假處分之債權人即為原告,有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地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7頁),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相符,而無被告所辯依前開規定無從命被告吳筱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之情。是被告前開辯詞,亦均無可採憑。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被告吳筱琪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施佩伶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本金
借款日
到期日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327,166元
110年5月17日
115年5月17日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暨113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附表二:
編號
財產種類
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373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十七樓建物
1分之1
附表三(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告114年11月17日民事答辯書狀附表(本院卷第200頁)
被告115年3月2日民事答辯㈢狀附表二(本院卷第303頁)
借款交付日期
金額
借款交付日期
金額
1
112年12月29日
350,000元


2
113年1月2日
300,000元
113年1月2日
300,000元
3
113年3月20日
2,000,000元:
⑴現金122,000元
⑵978,000元
⑶900,000元
113年3月20日
⑴現金122,000元
⑵978,000元
⑶900,000元
4
113年3月25日
3,600,000元:
⑴現金100,000元
⑵500,000元
⑶3,000,000元


5


113年3月29日
500,000元
6


113年4月24日
70,000元
7


113年4月29日
200,000元
8


113年4月30日
75,745元
9


113年5月7日
現金100,000元
10


113年8月6日
35,000元(被告胡睿淵已於同年月12日還款25,000元)
11


113年8月17日
20,000元
12


113年9月9日
15,000元(被告胡睿淵已於同年月10日還款15,000元、同年10月12日還款25,000元)
13


113年10月16日
15,000元
14


113年11月1日
現金515,000元
15
113年11月19日
⑴30,000元
⑵50,000元
113年11月19日
⑴30,000元
⑵50,000元(被告胡睿淵曾於11月13日還款45,000元)
合計金額:
6,333,000元
合計金額:
6,820,7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