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5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詩惠
吳易燐
被 告 張宇翔
張閔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張宇翔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張閔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就學貸款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對於應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本金13萬3,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屢經催討,迄未償還;另被告張閔勝既為連帶保證人,對上揭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3,7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自應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債務清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2月5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