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人豪
被 告 陳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潘宥誠與被告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下稱伊世代公司),於該公司員工即被告陳敏聰協助下,於110年6月2日下午某時,就「Samsung S21+256G手機」成立假買賣,佯裝潘宥誠向伊世代通訊有限公司購買手機,並約定分期付款之方式,而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9日向伊世代公司購買該債權後,因潘宥誠未清償,原告訴請潘宥誠給付,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決竟認定原告對潘宥誠之債權不存在,顯見本件被告故意販賣不存在之債權予原告,致原告無從受償,受有價金新臺幣(下同)40,000之損害,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000元。再伊世代公司對保不實,違反兩造所簽訂特約商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故請求伊世代公司賠償商品價(債權金額)1倍之違約金40,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伊世代公司與原告基於合作分工關係,應負責對保工作,如對保不實,須賠償相當於商品現金價格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此觀伊世代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特約商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自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租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及本票影本、簽約及交機照、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判決1紙、特約商合作契約書為證,且依該等證據,可見潘宥誠向陳敏聰於通訊軟體LINE討論融資之情形,又可見潘宥誠向伊世代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購買Samsung手機之事實,再佐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9號認定原告所執發票人記載為潘宥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結果,應堪認本件被告確共同向原告施以詐術,販賣不存在之債權額40,000元予原告,致原告受有40,000元財產上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該筆債權無從受償之損害,即屬有據。再本件伊世代公司既有對保不實之結果,則依原告與伊世代公司所簽契約,原告本得向伊世代公司請求商品價格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故原告對伊世代公司請求40,000元違約金部分,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特約商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