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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7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潘俐君  
被      告  陳盛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零二百零一元,以及其中新臺幣九萬二千七百六十七元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原告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至結帳日即民國114年6月8日止,被告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92,767元、利息6,234元、逾期費用1,200元,依雙方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第23條,被告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積欠之債務將全部視為到期,且依照該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應以循環信用利率計息;然而,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上述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已有提出凱基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凱基銀行帳單查詢結果7份、被告信用卡帳務明細1紙以及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第57頁、第83至第86頁),經本院確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之主張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永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