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孫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82元,及其中新臺幣96,513元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在原告本行所有卡號共用額度,屬同一債務),及於信用額度內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如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即視為使用循環信用,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年息15%計付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之利率於民國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如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迄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0,382元(本金96,513元、利息3,869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