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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27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杜岳燊  
            陳巧姿  
被      告  焦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5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50公里000公尺中外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的過失,而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45,159元(烤漆/鈑金32,340元、工資21,210元、零件91,60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145,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我變換車道不當造成車禍,我是主要有肇責,但是我認為是原告保戶惡意加速過來,不讓我變換車道,我們兩車才撞上的。車禍原告保戶不太可能完全無過失,應該也有應注意未注意。對原告單據無意見,但肇責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
㈠、被告在112年1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50公里000公尺中外車道處,因變換車道不當的過失,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145,159元(烤漆/鈑金32,340元、工資21,210元、零件91,60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20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原告有無要負擔與有過失責任)?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而與本件汽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145,159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大桐汽車有限公司估價、維修,該估價、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發生的發生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本件維修的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原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145,159元。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3、依卷內證據,本件尚查無「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陳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保戶亦與有過失,但被告卻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以利本院釐清原告保戶當時是否確實有所過失,本院認為被告既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抗辯屬實,故本件尚無法認定原告保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